2009年12月,某县积极推进煤矿重组整理工作,某煤业公司为被兼并重组整理主体。兼并重组后,重组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,其中某能源公司占股51%,某煤焦公司占股49%。
2018年5月,某煤业公司被公布为山西2018年煤炭行业解决过剩产能关闭退出煤矿。
2019年6月,某煤业公司将关闭退出的产能指标出让给其他公司,买卖总价款为1395万元。
2022年5月,某煤焦公司将某能源公司诉至法院,需要按持股比率分配上述买卖价款642.537万元。
依据《中国公司法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司是企业法人,有独立的法人财产,享有法人财产权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。”
本案中,某煤业公司作为法人,案涉关闭退出产能指标买卖价款系某煤业企业的财产。
因此,基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规则,股东对某煤业企业的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权利。故未支持某煤焦企业的诉请。
在国家推行“解决过剩产能”“淘汰落后产能”的特定政策背景下,本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产能指标被赋予买卖价值,具备财产属性。
本案中,被整理煤矿虽通过产能指标买卖获得大额买卖款,但公司关停,可能存在对外债务、欠付职工薪资等款项的情形,诉争买卖价款系公司财产,并不是股东可以直接分配的公司收益。
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六十六条、《公司法讲解(四)》第十五条对公司盈余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。法院需对诉讼主体、股东身份、载明具体分配策略的股东会决议、公司实质盈余等内容进行审察。既要保障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,也应充分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自治权利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民法典